- 律師高考及格
-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
-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暨特殊教育系雙學士
-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監事
- 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訓練所性別法律講師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委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家事、性別及兒少委員會委員
- 臺北律師公會青少年及兒童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 臺北律師公會家事法委員會委員
- 第18屆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
- 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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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具體跟蹤騷擾行為紀錄或申請保護令
本站樣本中可判定判決結果的 89 則案件裡,60% 是全部准許,能獲准的案件通常有具體的跟蹤行為紀錄(監視、尾隨、持續通訊騷擾),或已申請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令,作為侵權行為的佐證。
僅有單次或偶發接觸,難以證明持續性
全部駁回的比例為 25%,常見於僅有單次或偶發的接觸事件,跟蹤騷擾防制法要求行為具備反覆或持續的特徵,單一事件較難成立。
隱私侵害情節重大
若涉及偷拍、外流私密影像等嚴重隱私侵害,即使非長期跟蹤,情節重大也可能獲得較高賠償。
| 樣本數 | 180 則判決 |
|---|---|
| 資料期間 | 2026-01-02 至 2026-06-30 |
| 本頁最後更新 | 2026-10-11 |
| 請求金額中位數 | 450,000 元 |
| 准許金額中位數 | 40,000 元 |
| 准許比例中位數 | 4% |
| 原告勝訴率 | 37% |
依 180 則判決的准許金額四分位切分,每區間各佔四分之一案件。
從全部 180 則案件中各挑出金額前 2 名/後 2 名(來自完整統計,非抽樣近似值;「最低」僅計入原告仍勝訴的案件,全部駁回的案件另見下方判決結果分布)。
判賠金額最高
530,000 元
請求 2,280,000 元 准許比例 23%
114年度上字第448號 2026-03-13
跨性別作家主張遭網友於社群媒體揭露其舊名、高中就讀男校及生理性別等隱私資訊,並遭辱罵。法院認定部分貼文揭露隱私與公益辯論無關,且部分言論構成名譽侵害,判決刪除貼文並賠償慰撫金。
法院認定:法院認為公眾人物雖應受公評,但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過往隱私與公共議題辯論無關,且使用侮辱性言詞進行人身攻擊,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構成隱私權與名譽權侵害。
422,500 元
請求 1,000,000 元 准許比例 42%
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 2026-01-15
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性愛影像、照片及羞辱性言論騷擾原告,經刑事判決跟蹤騷擾罪確定。原告主張受有身心損害,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健康、自由、隱私及名譽權,判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共42萬2,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互動,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侵害其健康、自由、隱私及名譽權,且違反跟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律師費非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判賠金額最低(仍勝訴)
130,000 元
請求 920,000 元 准許比例 14%
114年度訴字第3523號 2026-03-16
被告因原告配偶张家诚诈骗案,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利用并散布原告及其子的个人资料,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法院認定:被告因原告配偶诈骗案,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利用并散布原告及其子的个人资料,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对名誉权、信用权的侵害不成立。
160,000 元
請求 4,000,000 元 准許比例 4%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2026-01-21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散布其個人資料,請求損害賠償及刪除臉書貼文。
法院認定: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刪除臉書貼文。
180 則案件中,並非都是「原告贏一半」——三種結果的實際比例:
各結果各挑一則代表性案例: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2026-01-21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散布其個人資料,請求損害賠償及刪除臉書貼文。
請求 4,000,000 元 → 准許 160,000 元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6號 2026-01-29
原告陳文立指控被告陳永倉在前訴訟中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及利息。
請求 80,000 元 → 准許 0 元
全部駁回最常見的原因
法院駁回原告請求或判決無罪的案件中,最常見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提出之數位證據如截圖真實性存疑且帳號連結性薄弱,無法證明被告為實際操作者;二是被告雖有蒐集或使用他人資料,但主觀上不具備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事由而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114年度訴字第897號、114年度智訴字第14號、11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拉開金額差距的關鍵變數
本批案件中精神慰撫金與賠償金額出現極大落差,拉開差距的關鍵在於加害手段的侵害程度、證據完整度以及損害範圍。例如原告請求高額賠償但因部分權利未受侵害或舉證不足而獲判極低甚至零元;相對地,若遭受持續性騷擾、性私密影像散布及名譽健康權多重侵害並提出完整醫療等證據,法院則會判准數十萬元賠償。
參考案例: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114年度上字第448號、114年度訴字第3523號
跟中位數案例的差異
處於中位數的典型案件多半涉及單一具體的隱私侵害或跟騷行為,例如因私人糾紛在社群軟體上擅自公開他人身分證字號、照片或持續傳送騷擾訊息,雙方多屬熟識關係且事實明確;相較之下,極值案件往往伴隨長期跨平台散布私密影像、恐嚇威脅或多重權利侵害,情節與損害程度顯著較重。
參考案例:115年度簡字第47號、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
以下為摘錄案例,僅摘錄判決要旨,完整內容請依案號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閱。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2026-01-21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散布其個人資料,請求損害賠償及刪除臉書貼文。
法院認定: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刪除臉書貼文。
請求 2,000,000 元 → 准許 60,000 元
114年度訴字第3523號 2026-03-16
被告因原告配偶张家诚诈骗案,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利用并散布原告及其子的个人资料,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法院認定:被告因原告配偶诈骗案,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利用并散布原告及其子的个人资料,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对名誉权、信用权的侵害不成立。
請求 600,000 元 → 准許 0 元
114年度北小字第1906號 2026-01-29
原告陳文立指控被告陳永倉在前訴訟中非法使用其個人資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及利息。
法院認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没有非法性,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請求 80,000 元 → 准許 0 元
114年度雄簡字第1653號 2026-01-26
原告郭○○指控被告謝○○在車內放置定位器侵犯其隱私權,並指控李○○協助謝○○違法收集資訊,要求賠償30萬元。
法院認定:法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謝○○和李○○分別構成侵權行為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駁回原告請求。
請求 300,000 元 → 准許 0 元
114年度訴字第3162號 2026-01-15
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性愛影像、照片及羞辱性言論騷擾原告,經刑事判決跟蹤騷擾罪確定。原告主張受有身心損害,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健康、自由、隱私及名譽權,判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共42萬2,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互動,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侵害其健康、自由、隱私及名譽權,且違反跟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律師費非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請求 1,000,000 元 → 准許 422,500 元
本頁統計為民事求償判決結果,保護令核發率與刑事起訴率不在統計範圍內。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把跟蹤騷擾限定在八款行為,包含監視跟蹤、盯梢守候、言語威脅辱罵、通訊干擾、要求約會、寄送物品、出示有害名譽訊息與濫用個資。符合其中一款還不夠:條文要求反覆或持續、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使之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四個要件同時成立。因此單一、短暫的行為原則上不構成;行為延續到什麼程度算「持續」,條文本身沒有畫線,屬個案判斷。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
管得到。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對特定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第 1 項的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的各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的跟蹤騷擾行為。該項明文寫「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亦可成立,不必如第 1 項證明與性或性別有關。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要求警察機關受理案件後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的權利及服務措施;經調查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時,應依職權或被害人的請求核發書面告誡給行為人,必要時並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的適當措施。書面告誡是警察對行為人的正式警告,也是被害人後續依第 5 條聲請保護令的前提。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
可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規定,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原機關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認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上級機關認有理由應立即更正、無理由應予維持。對上級機關的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
原則上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規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 4 條核發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才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聲請;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亦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
走家庭暴力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的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的規定。家庭成員範圍共七款,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依第 63 條之 1 準用,並以被害人年滿十六歲為要件。程序上另有差別:跟騷法須先有警察書面告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則得直接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 條之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2 條列出四款內容:禁止相對人為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其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禁止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命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其他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的必要措施。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的事實且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其中一款或數款;保護令並得不記載聲請人的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2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把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三種,差別在審理程序與可核發範圍。依第 16 條,暫時與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並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核發暫時保護令;兩者可核發的款次限於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第 12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範圍小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時另得核發第 10 款處遇計畫。二者自核發時起生效,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聲請駁回、撤回時失效。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9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
可以,但聲請人不是被害人本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的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急迫狀況的做法因此是立即報警或聯繫主管機關。依第 16 條,法院受理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之家庭暴力事實,足認有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
都免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第 3 項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第 3 項均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的規定。兩法文字相同,走哪一套程序都不會因為裁判費而有差別。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 條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6 條,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這四個地點的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6 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7 條列出聲請書的八款應載事項:聲請人與被害人的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的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姓名、住居所及與當事人的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意旨須包括聲請核發的具體措施);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聲請書得僅記載送達處所而不記載住所、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簽名,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蓋章或按指印。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7 條
兩法都以二年為單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則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兩法都明定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因此屆滿前提出聲請不會出現空窗期。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3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
自由刑相同、罰金上限不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的違反保護令罪同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但罰金上限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並逐款列出八種違反的裁定類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遷出住居所、遠離特定場所、完成處遇計畫,及三款性影像相關命令)。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9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2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
可以,但條件嚴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21 條規定,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 18 條第 2 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實行跟蹤騷擾)或第 19 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21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9 條
基本類型是告訴乃論,加重類型不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的跟蹤騷擾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須告訴乃論;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在告訴乃論範圍。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期間,效力不及於他人。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可以,但限於家庭成員間或現有、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其他關係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的範圍。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至第 15 款規定,通常保護令得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得命其交付所持有的性影像,必要時並得命刪除;並得命其刪除已上傳的性影像,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應用服務、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未同居伴侶依第 63 條之 1 準用,以被害人年滿十六歲為要件。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 條之 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7 條的應載事項是書狀內容的底線,司法院公布的「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一)」範例把實際要填、要附的項目列得更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填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證號;由代理人聲請時須提出委任書,未提出者應補正;要求保密住居所、送達處所與電話者須另填附件;聲請意旨採逐款勾選;證據欄第一項是警察機關核發的書面告誡影本。司法院「跟蹤騷擾保護令」業務綜覽頁另提供四種聲請狀、兩種延長有效期間聲請狀與保密住居所附件可下載。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7 條|司法院 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一)書狀範例|司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業務綜覽)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項按保護令內容分配執行機關: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及金錢給付的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在主管機關所設處所或由其人員監督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保護令由主管機關執行;禁止查閱相關資訊的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其他保護令由警察機關執行。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1 條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2 條,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生活上、職業上、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依第 24 條,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其交付,屆期未交付者,該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2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4 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8 條列出的補助共六項:緊急生活扶助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其他必要費用。前兩款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成年被害人另得申請創業貸款。金額不是全國統一: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布的費用標準只是中央基準;實際項目與額度可洽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確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8 條|衛生福利部 家暴被害人各項補助|衛生福利部 家庭暴力各項補助費用標準|衛生福利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訊一覽表
根據 180 則台灣法院判決(2026-01-02 至 2026-06-30),准許金額中位數為 40,000 元,半數案件落在 0 元至 107,500 元之間。
本類案件的准許比例中位數為 4%,即法院平均約准許請求金額的 4%。實際比例受證據充分程度影響甚大。
統計範圍內,原告全部或部分勝訴的比例為 37%。個案結果仍取決於具體事證與舉證品質。
依專長領域比對本議題,共 3 位
跟蹤騷擾往往被誤認為「不是小事」,但實際上是長期侵蝕被害人生活與安全的違法行為;黃柏榮律師建議情節嚴重、有人身安全疑慮時,可評估向法院聲請預防性羈押等強制處分,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
遇到跟蹤騷擾情形,及早整理相關事證是聲請保護令的關鍵;施雅馨律師長期關注性別平等與兒少權益,合著相關法律教育書籍,能協助當事人規劃保護令聲請策略。
本頁數據由 LEXCORE AI LEGAL ENGINE 依台灣各級法院公開判決書統計產生,樣本為 180 則、 期間 2026-01-02 至 2026-06-30。 樣本篩選與金額認定方式請見統計方法論。 統計結果反映過往判決的整體分布,個案結果受具體事實、證據強度與法官心證影響,不必然落在上述區間。 本頁僅供資訊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亦不作為個案處理依據。 如有具體法律需求,請洽專業律師或聯繫定恆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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