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高考及格
-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 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
- 臺北律師公會家事法委員會委員
- 臺北律師公會青少年及兒童法委員會委員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疑似不當管教案件調查專業人員
- 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本議題相關案例
代理上訴人,二審逆轉勝
(與施雅馨共同承辦)代理原告,法院准離婚(可雙議題共用,同 child-custody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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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確法定離婚事由(如外遇、家暴、惡意遺棄)
本站樣本中聲請人獲准比例達 89%,多數獲准案件是主張民法第 1052 條列舉的具體事由,且能提出對應證據(如通聯紀錄、驗傷單、報案紀錄)。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等概括事由
沒有明確列舉事由、改採第 1052 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案件,通常需要更完整的長期分居、感情破裂事證,法院審查會更嚴謹。
對造否認事由或提出反訴
若對造否認事由甚至主張自己才是無過失一方,案件會拉長審理時間,準備完整的事證時序更為重要。
| 樣本數 | 189 則判決 |
|---|---|
| 資料期間 | 2026-01-02 至 2026-06-29 |
| 本頁最後更新 | 2026-10-13 |
| 原告勝訴率 | 90% |
全部駁回最常見的原因
在裁判離婚遭到法院駁回的案件中,最常見的原因主要有兩種。第一種約佔半數,是原告單方面訴求離婚,但法院審理後認定雙方婚姻衝突僅屬生活瑣事或溝通不良,且被告仍積極嘗試修復關係,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破綻程度;第二種則是原告自身為婚姻破裂的主要有責配偶(例如外遇或自行離家),依法不得請求離婚。
參考案例:115年度婚字第30號、114年度婚字第350號、113年度婚字第450號
拉開金額差距的關鍵變數
在本議題中,財產給付與賠償金額的巨大差距主要取決於夫妻婚後剩餘財產的累積規模以及當事人的資力狀況。金額極高的案件通常涉及龐大的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長期累積的資產清算;而金額較低的案件則多半僅涉及基本的生活扶養費分擔或小額代墊款項,因而拉開了案件之間的金額落差。
參考案例:112年度婚字第559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114年度婚字第66號
跟中位數案例的差異
處於中位數水準的典型案件,多數屬於婚姻關係因長期分居、配偶失聯或家庭暴力而確已生重大破綻的類型。與金額極高、涉及數千萬龐大剩餘財產分配或跨國資產清算的極端案例相比,中位數案件通常聚焦於單純的准予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以及依據基本生活水準酌定每月扶養費的給付。
參考案例:114年度婚字第70號、115年度婚字第20號、114年度婚字第400號
以下為摘錄案例,僅摘錄判決要旨,完整內容請依案號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閱。
114年度婚字第113號 2026-06-29
兩造婚後因教養觀念差異及長期語言暴力導致婚姻破綻,分居後對子女教養仍齟齬不斷。法院判准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法院認定:兩造婚姻因長期溝通不良及教養觀念衝突,已無回復希望。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並返還代墊款項。
114年度婚字第391號 2026-06-23
兩造於97年結婚並育有一女,因生活及教育理念不合,自110年2月起分居至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法院准許離婚,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判決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
法院認定: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基礎喪失,准予離婚。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依兩造經濟能力酌定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
114年度婚字第324號 2026-06-23
兩造結婚多年,婚後分居長達十餘年,期間無互動且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法院判准離婚。
法院認定:兩造分居十餘年,婚姻基礎已動搖,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毫無聞問,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予離婚。
114年度婚字第253號 2026-06-18
兩造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多次申請來臺均未獲許可,雙方長期分居,且已達成離婚共識,婚姻有名無實,法院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
法院認定:兩造婚後長期分居,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婚姻已有名無實,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無證據顯示原告為唯一有責方,故准予離婚。
114年度婚字第101號 2026-06-18
兩造於民國96年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2年7月離家出境後未再返臺,雙方分居至今,婚姻基礎破裂,原告請求離婚並爭取子女單獨監護權。
法院認定:被告長期離家出境,未盡同居及扶養義務,兩造婚姻基礎已喪失,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量子女現由原告照顧且適應良好,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本頁統計為裁判離婚判決中原告整份請求的准駁結果,各款離婚事由分別成立的比例、贍養費與損害賠償的核定金額、審理期間與開庭次數均不在統計範圍內。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有十款法定離婚事由,夫妻之一方有其中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前五款為: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十款法定離婚事由的後五款為: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同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該項但書明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依該但書,婚姻難以維持的事由若應由請求的一方自己負責,能據以請求離婚的是對方,不是自己。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事由是「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該款未以分居的年數為要件;同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項同樣未定分居期間。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民法第 1001 條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事由,「惡意遺棄」與「在繼續狀態中」都是該款的明文要件;夫妻之一方有該款情形者,依同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民法第 1116 條之 1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離婚事由。但民法第 1053 條規定,對於前條(即民法第 1052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該條的限制只及於第 1 款與第 2 款。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民法第 1053 條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第 4 款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涵蓋兩個方向,並附有「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的限定。夫妻之一方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依同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
民法第 1054 條規定,對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6 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第 10 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該條的期間限制只及於這兩款。
依據:民法第 1054 條、民法第 1052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把離婚事件列為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事件因此須先經調解;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
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離婚等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同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同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
民法第 1049 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條把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登記三者並列,只簽了協議書而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不符該條所定的方式。
依據:民法第 1049 條、民法第 1050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離婚等同條第 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即該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
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依該條,請求的一方須自己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該條只寫「相當之贍養費」,未定金額或計算方式。
依據:民法第 1057 條
民法第 1056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依據:民法第 1056 條
民法第 1058 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該條分成取回與剩餘分配兩段,剩餘部分怎麼分回到各該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該條本身未定比例。
依據:民法第 1058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同條第 2 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該條列有兩款例外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
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9 條
民法第 995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該條給的是撤銷婚姻,不是離婚。
依據:民法第 995 條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的十款離婚事由裡沒有不能人道這一款;該項第 7 款寫的是「有不治之惡疾」、第 8 款寫的是「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同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同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即該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情形,於有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或第 36 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之。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同條第 6 項規定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該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不適用。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6 條
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條就證人只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未就證人與當事人間的親屬關係設限,也未規定證人須到場。
依據:民法第 1050 條
家事事件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條第 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實際格式可參司法院公布的家事起訴狀書狀範例。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8 條|司法院 家事起訴狀(請求離婚1)書狀範例
民法第 1052 條之 1 就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的離婚、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3 項就調解成立且依法應辦理登記的身分事項,分別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判決離婚的戶籍登記程序不在這兩條的射程內,須依戶政機關公告的應備文件與程序辦理。
依據:民法第 1052 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內政部戶政司 離婚登記(戶政業務申辦須知)
根據 189 則台灣法院判決(2026-01-02 至 2026-06-29),聲請人(或原告)全部或部分獲准的比例為 90%。實際結果高度取決於個案事實與舉證。
本頁統計資料期間為 2026-01-02 至 2026-06-29,共 189 則判決,樣本數達到可對外公開統計的最低門檻。
依專長領域比對本議題,共 4 位
本議題相關案例
代理上訴人,二審逆轉勝
(與施雅馨共同承辦)代理原告,法院准離婚(可雙議題共用,同 child-custody 案例)
本議題相關案例
(與闕士超共同承辦)代理原告,法院准離婚
面對外遇、財產爭議等高衝突離婚案件,訴訟策略往往比理由充分與否更關鍵;黃柏榮律師建議先穩固法律基礎(補強證據、盤點財產、釐清法律關係),待對造理解訴訟風險後再進行和解,才能確保和解結果有實質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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